以法律为准绳 ” 要最大程度的查清事实证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于是就有了子女法庭为离婚父母作证并指责外遇母亲的案例(见人民法院报 2005 年 12 月 10 日四版《母亲外遇离婚 子女为父作证》国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无独有偶, 2006 年 11 月 25 日《佛山日报》报道,顺德法院伦教法庭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双方已成年的大女儿到庭为被告作证,称原告不照顾家庭,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听后激动不已,又哭又闹离开法庭,说活着已无意义,要回家将双方讼争的房屋烧毁。
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让儿女法庭指证母亲,这不是有悖人伦吗?
先贤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 论语 · 子路》从汉律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 “ 不孝 ” 罪,对儿子处以重刑。自此历朝历代法律以告发者与原告发者之亲属关系远近来衡量处罚,即关系越远处罚越轻,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这也是儒家 “ 亲亲相隐 ” 司法化的体现。这从某种水平上讲更属于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很难将其理解为一种 “ 权利 ” 但确实是一种特殊的拒证权。国历来家国一体,家和万事兴。强迫有直系亲属关系人员出庭作证,基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原因,势必使其心理发生重大的痛苦或逆反心理,对法律规定其作证义务发生反感,进而发生憎恨法律的情绪,有利于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同时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指证,有利家庭和睦,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
证人的拒证权,似乎和我国一贯的诉讼原则不相符合。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默许相隐而且鼓励相隐。今天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对亲情的维护,更有利于保护人权。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 ” 陈兴良语)所以,国的证据制度不应排斥容隐制度,因为亲亲相隐(亦称容隐权)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 ” 傅庆涛《容隐制度的现代价值分析》 [J] 载 2003 年第 2 期《政法论丛》第 30 页)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把其称为特权。这种规则存在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激进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激进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